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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7694号

付康鸿与王秀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康鸿,王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694号申请人付康鸿,女,1968年6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秀娟,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付康鸿与王秀娟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丰民初字第15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秀娟返还付康鸿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给付五万元,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前给付十万元,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前给付十万元,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给付五万元);

二、王秀娟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赔偿付康鸿利息损失费五万元;

三、诉讼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前给付付康鸿)。权利人付康鸿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查王秀娟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王秀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付康鸿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76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