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453号罪犯邓国强,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国强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刑期自2003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裁定减刑一年;本院于2008年5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5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3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国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手册》、《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附加刑罚金、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一览表》、《附加罚金刑、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关于罪犯邓国强罚金刑及民事赔偿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国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87名罪犯第10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国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国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甄红星
审判员 苏晓萍
审判员 马 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颜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