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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445号

王政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445号罪犯王政,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杭临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手册》、《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附加刑罚金、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一览表》、《附加罚金刑、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关于罪犯王政罚金刑及民事赔偿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116名罪犯第13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甄红星

审判员  苏晓萍

审判员  马 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颜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