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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166号

王文军因诉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军,贵州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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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军,男,布依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

上诉人王文军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02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4)33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王文军诉请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4)33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王文军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文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王文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请撤销黔府用地函(2014)33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针对的是上诉人已经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明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资源是确认权属,且在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诉请撤销黔府用地函(2014)33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系在征收土地之后作出的,且实体和程序都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指令贵阳中院或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336号)系其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文军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文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柏 松代理审判���刘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