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03号原告俞光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增传,总经理。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增传,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上海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辉,总经理。
原告俞光新与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新,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上海辉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光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间,分别在农工商有限公司超市店购买了由上海辉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的喜正林蜜枣,后经查证,其所购的上述食品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上述涉案产品标签中配料表一栏均标注了配料蜜枣,但未标注鲜枣、白沙糖等原始配料成份,该行为已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29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26,290元、资料打印费5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辉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系争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也不存在原告诉称中的问题,行政机关仅确认系争产品标签存在问题但产品质量是没有问题的,被告方已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完善了标签。食品安全法对十倍惩罚性赔偿是有限制条件的,本案系争产品仅是标签存在瑕疵,故不适用十倍赔偿,原告就相同产品多次诉讼,均被驳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农工商超市连续购买喜正林蜜枣237包价值2,653.2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表:蜜枣”,未按实际成分标明鲜枣、白砂糖,已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配料标示的规定,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对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沪食药监(松)罚处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的喜正林蜜枣包装标签成分表中未按实际成分标明鲜枣、白砂糖,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包装袋、沪食药监(松)罚处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也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购的涉案食品在配料表中仅载明蜜枣,未按实际成分标明鲜枣、白砂糖,该情形属食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但食品本身未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该食品质量有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标注虽然不符合规定,但不会影响到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成年的理性消费者而言,蜜枣由鲜枣和糖加工而成是常识,未明确标注实际成分不会影响其购买,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为糖尿病患者的情况下,其挑选食品更应谨慎,应在充分了解食品信息后购买,原告在购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还多次大量购买,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料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光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俞光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