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4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
负责人:朱卫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虹。
被告:徐玉宏。
被告:李其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被告徐玉宏、李其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徐玉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6899.40元、支付利息4949.0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锦鸿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贷款还款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6年1月3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两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7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锦鸿苑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并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23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6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被告徐玉宏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至2015年9月6日,已逾期两期。为此,原告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玉宏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被告徐玉宏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被告徐玉宏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玉宏归还借款本金366899.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8日为4949.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其应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宏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366899.40元、支付利息4949.04元(暂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在被告徐玉宏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范围内,对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锦鸿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7元,由被告徐玉宏、李其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