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125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毅传,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司品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毅传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5日生一子李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8月左右因为琐事再次发生吵闹,被告便带着孩子离开回娘家,原告去接反而遭到对方家里人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9日,双方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5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品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