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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476号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安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76号

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峰,该行谢桥支行行长。

被告:谢安丽,女,汉族,1961年7月9日生,身份证××。住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化中村。

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银行)诉被告谢安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桑峰、被告谢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975‰。借款存续期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目前该笔借款已超期。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的50%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安丽到庭辩称:借款是当年以谢桥镇复合肥厂名义借的,后来企业经营不善还不上钱,于是将这笔钱转给企业个人承担,我立了据承担100000元。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由于我现在缺乏偿还能力,希望能减免利息,放宽期限。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22日被告以买原料肥为由,向颍上县谢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22日,月利率为6.975‰。双方订立了借款借据,借据号为0548221。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3月30日偿还利息2278.5元、2000年6月30日偿还利息2146.5元、于2000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5400元、2001年5月30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0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2.45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5728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本金4272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谢桥信用社现已变更为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颍上县谢桥信用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其权利义务自然应由本案原告享有和负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罚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超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