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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860号之一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与石亮亮、桑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石亮亮,桑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8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张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亮亮。被执行人桑朋。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与石亮亮、桑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石亮亮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本息合计45570元,于2015年5月起至同年9月每月30日前各给付4000元,余款2557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桑朋对石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石亮亮、桑朋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须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违约金486元,且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有权就石亮亮、桑朋未付款项(含未到期的)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石亮亮、桑朋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石亮亮、桑朋支付46056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6056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石亮亮、桑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石亮亮、桑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回执、备忘录、当事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