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高积娥,女,1944年9月2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祖义,云南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绍元,男,1968年3月14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系原告高积娥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明贵,女,1971年9月4日生,重庆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88696-3。法定代表人刘小庆(经理)。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58号半岛明珠3号商铺负1-4号。委托代理人尹旭,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积娥诉被告郭明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义、张绍元,被告郭明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郭明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曲靖市富源县胜境大酒店沿富法线往曲靖市富源县后所镇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富法线新强瑛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郭明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时郭明贵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多处损伤、右桡骨骨折。原告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并未治愈,是因为年龄偏大,医院不给做麻醉手术,采取外固定术后回家保守疗养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向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休息期鉴定、误工鉴定、营养期鉴定、护理期鉴定。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于当天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郭明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39838.2元(医疗费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37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郭明贵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购买期限为2015年2月6日到2016年2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此期限,该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2、本案除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外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郭明贵先行赔偿;3、重新鉴定费用是由本公司垫付的,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鉴定费、诉讼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明贵辩称:当天雨很大,她是开着车走自己的道,当时没看清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后,住院期间都是她护理的,原告的儿媳妇陈树菊护理了四天,她给了陈树菊1000元,后来她有事,就请了一个护工张计香来护理,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都是由她交给护理人买给原告吃的,鉴定费2060元是她出的。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户口为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郭明贵的车辆与原告高积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明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积娥不负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郭明贵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4、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病情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高积娥的损伤情况、住院时间、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5、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高积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6、差旅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去昆明重新鉴定的费用;7、放射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武警总队医院因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8、差旅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绍元为照顾原告而支付的差旅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表示:
一、对证据1的三性无意见,但看不出原告为城镇户口;
二、对证据2、3、4、6无意见,但证据4的鉴定费不属于该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三、对证据5,应当以重新鉴定的为准;
四、对证据7、8,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郭明贵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4、6、7,其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伤残等级应当以重新鉴定的为主,对三期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之子张绍元的车旅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郭明贵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郭明贵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3、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系该保险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郭明贵对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方及被告郭明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明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其支付了15000元;2、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高积娥在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是被告郭明贵支付的事实;3、陈树菊(原告高积娥的儿媳)出具的收费单(两张)及张计香出具的收费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高积娥在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是被告郭明贵支付、被告郭明贵请原告儿媳陈树菊护理原告高积娥四天,被告郭明贵支付陈树菊1000元、被告郭明贵请张计香护理原告高积娥支付了护理费6400元。经质证,原告方表示:对证据1、2无意见,费用是郭明贵支付,但在出院时,医疗费欠着400元,该400元是原告方支付的;对证据3,郭明贵请张计香来护理是事实,但支付多少护理费不清楚,针对护理的问题,原告的儿媳陈树菊除了那4天外,又护理了20天,其余无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应当扣除医保用药范围,证据2的鉴定费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郭明贵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实质性的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高积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积娥的此次损伤为X(拾)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郭明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源县胜境大酒店沿富法线往富源县后所镇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富法线新强瑛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路上行走的原告高积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郭明贵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积娥多处损伤、右桡骨骨折,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后出院,在该医院的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5393.56元,被告郭明贵支付了15000元,其余系原告方支付。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系被告郭明贵请陈树菊(原告儿媳)和张计香护理,共支付护理费人民币7400元。经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积娥此次损伤为X(拾)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高积娥在事故发生时,年龄71岁。综上,原告高积娥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838.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高积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合法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高积娥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费用中:医疗费400元,与实际不服,应当以393.56元计算;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高积娥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是被告郭明贵请他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27000元,因原告高积娥已经71岁,属被赡养人,已无实际的务工收入,故该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高积娥此次损伤鉴定为X(拾)级伤残,根据原告高积娥的居住地和生活地的地域因素,对原告高积娥的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0年-11年)×0.1×24299元=21869.1元;原告高积娥在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已经由被告郭明贵支付,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与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该费用应当由原告高积娥承担。针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积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869.1元,合计人民币29762.66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包含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最高为110000元。原告高积娥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为7593.56元,在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22169.1元,在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明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积娥医疗费项下费用7593.6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22169.1元,合计赔偿原告高积娥人民币29762.5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对原告高积娥重新鉴定中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高积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积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962.66元(医疗费393.56元、伤残赔偿金21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9762.66元,扣除该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明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积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文鹏
人民陪审员 龚龙学
人民陪审员 田顺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