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441号原告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COGIOVAMBATTISTA。
原告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净圆公司)与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美科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净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美科博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净圆公司诉称,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多批次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化工产品聚丙烯酰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共计产生买卖货款34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美科博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科美科博宇公司向新净圆公司购买聚丙烯酰胺23吨,货款共计345000元,科美科博宇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45000元未付,新净圆公司为此起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科美科博宇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科美科博宇公司结欠原告新净圆公司货款245000元,有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新净圆公司要求被告科美科博宇公司支付货款2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净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美科博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