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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榆民初字第167号

顾雪飞与刘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雪飞,刘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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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顾雪飞,个体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刘海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顾雪飞与被告刘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飞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海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海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海成于2015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

二、证人任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光碟一本。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期逾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24.75元(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算到2016年3月11日),合计17,424.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次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35.62元及公告费286.70元由被告刘海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王奎林

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忠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