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地址在湖南省长沙市隆平科技园金丹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邱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秦,男,1990年2月6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君勇,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泽坤、
代理
审判员罗靖和
人民陪审员贺子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度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2013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75元,被告手写欠条一份出具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4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450元;2、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3、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明细。被告蒋君勇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及化肥等产品,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2013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发货74365元,被告退货36890元,结算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7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47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酿成纠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君勇支付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货款27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蒋君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泽坤
代理
审判员 罗 靖
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