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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84号

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龙自明,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龙自明,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军。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自明。原审被告刘国平。原审被告邓铭山。原审被告陈瑞金。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自明,原审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振湘公司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昭干、程柳泉,被上诉人龙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国,原审被告刘国平、陈瑞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振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仲军、原审被告邓铭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8日,正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振湘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正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保靖县开发的“金域龙湾”房地产项目由被告振湘建筑公司承建,工期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工程价款为1650万元。该合同已在保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振湘建筑公司并没有自己组织施工,由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挂靠被告振湘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日正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陈瑞金、邓铭山签订“金域龙湾”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11年春节放假前完成7号楼的全部工程、8号楼的主体工程、9号楼三、四层的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邓铭山与原告龙自明联系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金、租赁物毁损赔偿办法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给付租金一次。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龙自明共计向“金域龙湾”项目提供42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共计租金40.429万元,期间,被告刘国平先后支付了8万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与原告结算后,确认欠原告龙自明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3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陈瑞金共向正琦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5笔,金额合计1440万元。被告刘国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共向正琦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工程款11笔,金额合计478万元。2012年1月,“金域龙湾”项目竣工,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至今未与正琦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2013年1月30日,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通知“金域龙湾”项目部,要求承包方被告刘国平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龙自明在本案中享有多少债权;2、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在“金域龙湾”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什么关系;3、龙自明的欠款,被告振湘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龙自明提供证据证明为“金域龙湾”二期工程项目出租钢架管、扣件,共计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40.429万元,经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结算,尚有32.4万元未支付。被告刘国平、邓铭山认可原告龙自明享有债权32.4万元,故对于原告享有的32.4万元债权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在“金域龙湾”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国平、陈瑞金领取了大量工程款,在诉讼中被告刘国平、陈瑞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代表谁领取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工程款的具体用途;被告邓铭山辩称其开始是实际施工人,后在施工期间退出,但没有提供退伙证据,也没有将退伙事项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以上充分证明了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在“金域龙湾”房地产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人,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振湘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虽然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原告龙自明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公司允许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活动,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

被告振湘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共同故意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龙自明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龙自明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在“金域龙湾”二期工程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三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龙自明要求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支付32.4万元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振湘建筑公司辩称没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但振湘建筑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连带支付原告龙自明租金32.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各承担2053元。振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被告振湘公司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共同故意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龙自明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龙自明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且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之间的租赁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之间并不存在故意违法行为,更未对龙自明造成任何损失。

二、原判决“振湘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且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三人组织施工。上诉人并不是将其资质借用给上述三人承揽该工程,而只是办理施工报批手续,上诉人没有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假如上诉人将其施工资质借用给他人承揽工程,也只能说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罚,而不能由民事责任代替行政处罚,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无关。

三、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刘国平、邓铭山以“金域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证明及龙自明结算单认定其享有32.4万元债权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以“金域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证明及龙自明结算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在金域龙湾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欠被上诉人的部分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未付,被上诉人和部分债权人找到保靖县保障劳动监察局协调解决,2013年1月30日,由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主持,刘国平与湘西自治州正琦公司签订了一份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协议,在刘国平与正琦公司双方确认的欠款明细表中,刘国平只认可欠付被上诉人2.42万元,且约定由湘西自治州正琦公司代付。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原判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免除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自明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国平陈述称,该合同是振湘公司与龙自明签订的,振湘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租人,租赁款应由振湘公司负担;本案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针对他的判项;根据谁受益谁买单的原则,受益人为振湘公司,所以应由振湘公司支付租赁款。原审被告陈瑞金辩称:本人不是“金域龙湾”项目的承包人,只是代表振湘公司来监督工作,租赁龙自明的建筑器材本人不知晓,也没有参与签订合同过程。原审被告邓铭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振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2015)州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刘国平、陈瑞金、邓铭山系“金域龙湾”项目实际施工人,三人系合伙关系的客观事实;证据二:刘国平、陈瑞金、邓铭山三人分别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合同书,拟证明该三人是承包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龙自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振湘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刘国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2015)州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被告陈瑞金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本人只是给刘国平介绍工程,不是合伙人。原审被告邓铭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陈述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欠付龙自明的材料款应由谁偿还;2、振湘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欠付龙自明的材料款应由谁来偿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国平借用振湘公司的资质承建“金域龙湾”房地产项目。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龙自明赊购钢架管,因此,刘国平与龙自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此,刘国平应对欠付龙自明的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三人系合伙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在民事判决中告知了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而该三人在收到一审民事判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上诉权利的放弃,同时该行为表示认可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其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法律规定,本院审理的范围应该围绕上诉人振湘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原审被告刘国平、陈瑞金没有围绕上诉请求而发表的二审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出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而事实上,原审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并未提起上诉,故现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不对一审法院认定“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三人系合伙”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本案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三,在施工过程中,刘国平、陈瑞金领取了大量工程款,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领取的工程款系代表何人所领取,亦无证据证明说明工程款的具体用途,虽然陈瑞金声称其非实际施工人,但结合日常生活常理来看,如果陈瑞金不是合伙人之一,那么其在正琦房地产公司如何能够领取数额如此大的工程款,另外二合伙人刘国平、邓铭山如何允许如此大笔金额的款项经他人账户保管,陈瑞金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情理;另外,邓铭山一审陈述其退伙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这种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为转移”的法律规定,邓铭山应对欠付龙自明租赁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对欠付龙自明的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龙自明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平、陈瑞金、邓铭山未能及时付款,造成了龙自明获取利息的机会丧失,应承担赔偿龙自明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振湘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是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而赔偿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龙自明与刘国平及其合伙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建设工程款全部由刘国平及其合伙人陈瑞金、邓铭山领取,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刘国平、陈瑞金、邓铭山享受了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就应承担支付工程对外欠款的义务。上诉人振湘公司出借资质给无资质的刘国平等人承包工程,违反的是建设工程行政管理的规定,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处罚,而不能由民事责任代替行政处罚。原审判决按照侵权责任判决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判决振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连带支付原告龙自明租金32.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审被告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礼乐

审 判 员  曾浩恒

审 判 员  张李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杜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