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奉XX,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湘源律师事务所。被告胡XX,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浑水塘街XXXX。被告蒋XX,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小江口路XXXX。委托代理人何喜红,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XX与被告胡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理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XX诉称:2012年8月被告胡XX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分两次将6万元借给被告胡XX,被告胡XX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XX辩称,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借款是离婚后借的,被告蒋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蒋XX辩称,借款都是在被告蒋XX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属被告胡XX个人行为,被告蒋XX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XX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蒋XX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知情。被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蒋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蒋XX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蒋XX与胡XX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原告对被告蒋XX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胡XX对被告蒋XX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蒋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蒋XX提供的证据真实,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只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8月17日、8月22日分别向原告奉XX借款40000元、20000元。被告胡XX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2015年6月之前,被告胡XX均按口头约定给付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XX催还借款,被告胡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胡XX就已经给付的利息是按多少利率计算的有争执。2006年7月31日被告胡XX与蒋XX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双方在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无债务。2014年10月30日,被告蒋XX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699号恒大雅苑26号1105房一套,已付首付款32106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奉XX与被告胡XX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XX偿还,原告在给予合理的偿还期限后,被告胡XX仍然拒绝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胡XX口头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方式,并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庭审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存在争执,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只认定本案借款为有利息借款,利率不确定,因原告没有对利息主张权利,本院尊重其选择。
原告奉XX与被告胡XX之间的借款,系被告胡XX与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胡XX与蒋XX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原告奉XX与被告胡XX之间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胡XX与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且,被告蒋XX在庭审中认可在做生意中赚了一些钱,却又否认账户中有大笔资金进出,否认账户资金流动频繁,对离婚后半年内购房资金来源也不明确。实际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被告蒋XX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奉XX借款60000元;被告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XX、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理 智
人民陪审员 程 定 顺
人民陪审员 何 章 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额,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额,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