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87号
原告:邓某甲,居民。
被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好,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斗,双方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套。被告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两张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原价3499元)在被告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原价2598元)、美的冰箱一台(原价26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3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共同债权有,出借赵见军66000元,出借张斌80000元,本息合计154600元,被告认为出借张斌80000元已经被其收回并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应有工资9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无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发票四张、信用卡记录一张、证人证言两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时间近三年,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和睦相处,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仍就能够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均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志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