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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744号

苏州腾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74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0137元,执行费1000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横扇镇菀坪社区菀南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因被执行人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场地上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占用土地范围不明。本院已委托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及房屋情况进行测绘并进行估价。被执行人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执行案件中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一并处理。按照债权比例,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分摊评估费18616元。本院督促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但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缴纳。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催缴评估费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2月6日之前缴纳已分摊的评估费18616元并提供相应缴费凭证。若逾期仍不缴纳,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放弃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本案债权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仍未缴纳相应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评估收费通知书、评估费分摊表、催缴评估费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评估费系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于待估价的财产价值较大,本案评估费已按照债权比例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分摊。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分担评估费18616元,本院并未明显加重其诉讼义务,其他当事人均已按时缴纳相应评估费,但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督促及书面通知后仍不缴纳。在催缴评估费通知书中,本院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缴纳评估费的法律后果,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该法律后果应由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