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胡俊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左右,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邓家村扬水站东侧蔚家沟南岸,被告人苏某因琐事用刀子将董某左前臂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苏某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左右,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邓家村扬水站东侧蔚家沟南岸,被告人苏某因琐事用刀子将董某左前臂捅伤。经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董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王某、蔡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字(2015)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某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使用锐器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田道岐
代理
审判员 刘宝云
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