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至9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已为唐久物流的工作人员,以向被害人季某甲转让其拥有的两部唐久箱式货运车、办理相关车务手续为由,先后分四次在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晋华里小区6幢3单元102室等地,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4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诈骗季某甲钱款40000元,并非指控的94000元。指控的94000元中有54000元分别是向季某甲借款4000元,向王某借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已为唐久物流的工作人员,以向被害人季某甲转让其拥有的两部唐久箱式货运车、以及办理随后转让给季某甲相关车辆,需办理车务手续为由,先后在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晋华里小区6幢3单元102室等地,骗取被害人季某甲人民币共计94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2011年8月初,马某某称自己通过关系,已经和唐久便利总公司分管物流的老总签订了承包唐久物流业务的合同,并称已经在唐久投入四辆箱式货车,已经在唐久便利公司开展送货业务,运营了两个多月,收益稳定且可观,声称可将其中两辆车承包给我,让我跑两个月,两个月后这两辆车的收益,加上前期投资的本金就可以将这两辆车买下,并且能将车过户到我名下,这两辆车可以继续留在唐久公司送货,后拿出了唐久公司物流的送货路线图让我看,我看后觉得是真的。2011年8月10日,我就与马某某在迎泽区并州东街晋华里3单元102室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书》,并收取了我40000元作为合作运营款项。我要求马某某带我到唐久公司看了看情况,后来又带张某向我介绍唐久物流运作模式,我就相信他了。之后我曾多次要求马某某出示唐久公司与其签订的委托送货合同和四辆车的所属人信息,马某某就一直拖着,并称唐久公司分管物流的老总在重庆无法取得联系,我多次要求马某某退款,其称没有钱,称其已经买了二十台箱式货车,车手续现在办不下来,所以钱就拿不回来,并且要求我再次投入54000元,否则前面的投资和收益都拿不回来,我为了能尽快拿回我前期所付给马某某的钱,就再次交给其54000元,马某某称过户手续办完以后就马上去重庆和杨某某签合同,马某某到重庆后曾通过短信联系过我,声称手续已经办完,等到2011年10月12日就可以拿到我的本金和利润,合计2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我给马某某打电话,发现其手机已经关机,于是我就感觉不对劲,到唐久了解到马某某实际上是唐久离职搬运工,且唐久完全不存在与其的合作关系。我这才意识到被骗,遂报案。第一次付40000元是2011年8月10日在迎泽区新晋华里小区我的住处付给他的。第二次付款30000元是2011年9月10日在并州东街农行门口交给他的。第三次付款是他从我住处取走现金3000元和两张银行卡(光大银行、农行),卡内余额15000元,他自行取走的,共计18000元。第四次是2011年9月27日,我在甘肃省敦煌市给他提供的农行账号汇入的6000元,现有凭条为证。前三次给马某某钱时,是我、马某某、王某我们三人在场,最后一次给马某某汇钱时是我和王某给其汇的。2011年10月15日,我们在1950餐厅见面,马某某承认欠我94000元,我说要把拿钱的理由、金额、次数、日期都写上,我才暂时不报案,给他时间筹钱,马某某才按我说的写了情况说明书,在最后加了一句10月26日之前不得出示此证明。马某某骗我的94000元都是我的积蓄,我在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1750元,我可以提供收入证明。情况说明(2012年1月19日):(1)、8月10日,马某某与我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并用以上虚构业务及诈骗合同,在签约地诈骗本人现金40000元。签约地点:迎泽区并州东街晋华里小区六幢三单元102室,在场人员:季某甲、王某、马某某。(2)、9月10日左右,在迎泽区并州东街农业银行门口,以办理车务手续为由,诈骗本人现金30000元。在场人员:季某甲、王某、马某某。(3)、9月中旬,在师范街,武警医院附近,王某(津J×××××)车内,以办理车力手续为由,诈骗本人18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使用本人光大储蓄卡(此卡一直未归还本人)、农行储蓄卡,取走15000元。在场人员:季某甲、王某、马某某。(4)、9月27日,以办理车务手续为由,诈骗季某甲6000元,钱款汇入梁某农行卡(尾号7114),在场人员:季某甲、王某、马某某。情况说明(2015年9月28日):(1)、马某某或其家人,从未在小井峪刑警队给过本人任何钱款。2011年10月14日,在小井峪刑警队,马某某始终被警方控制,我从未与马某某有过单独接触。期间,梁某及马某某母亲曾到场了解情况,但并未给予本人任何钱款。离开小井峪刑警队过程中,警方为免不必要事件,采取让马某某先行离开的办法,将近十分种以后,我才离开刑警队。在小井峪刑警队本人自始自终未收到马某某或者家人任何钱款。以上所述全程中,除本人外,王某及小井峪刑警队相关警员均在现场,可作证明。(2)、马某某从未在1950咖啡厅给过本人任何钱款。2011年10月15日,马某某与梁某联系本人,提出要来本人暂住地处理退还诈骗钱款的事情,为免生事,我们最终商定在公共场合-1950咖啡厅见面。见面后,发现马某某并无现场退还诈骗钱款的打算,而仍在采取其它手段希望销毁证据。故本人最终要求其书写“情况说明”,自行说明其实际诈骗钱款数额及时间后,让其跟梁某先行离开。在1950咖啡厅本人自始自终未收到马某某任何钱款。以上所述全程中,除本人外,王某及梁某均在现场,可作证明。(3)、马某某从未给过本人任何钱款。就马某某反复更改的口供,因本人工作地点问题,无法及时赶到场协助调查,故特此说明,本人自认识马某某,至发现其对本人实施诈骗,在其彻底失联后,在迎泽公安局经侦队报案至今,自始自终,只有马某某以各种理由从本人处诈骗钱款,本人从未收到过马某某或其家人任何钱款。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1年8月10日,我为了骗季某甲的钱,就编造自己拥有唐久物流的两辆箱式货车,并蒙骗季某甲说,两辆箱式货车是给唐久送货的,挺挣钱的,并以转让两辆箱式货车给季某甲为由,在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卷烟厂宿舍(季某甲的住处),与季某甲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书》,骗了季某甲4万元。骗的钱我都自己挥霍了。我和季某甲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书》之后没几天,又和王某借了100000元。到了2011年10月份,季某甲发现情况不对,他就让王某先和我要借王某的100000元,我还了王某50000元,剩下的钱我还没有来的及还,季某甲和王某就到小井峪刑警队报我诈骗。2011年10月14日,小井峪刑警队的警察给我们做了笔录,王某当时和刑警队的警察说是我拿他的100000元也是骗他的,理由是我转让唐久物流货车,而且这100000元一分没还,我和警察说我是借了王某100000元,但是我没有和王某说要转让货车的事,而且我已经还了王某50000元。后来,小井峪刑警队让我和他们两个当面对质,晚上10点多,小井峪的警察说我和季某甲、王某的事情是民事纠纷,让我们三个在调解协议签上字,自愿调解解决,就让我离开了刑警队。10月15日,王某和季某甲让我去1950餐厅,他们两个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让我抄了一遍。大致意思就是“我于8月初开始至10月期间,以投资我拥有的物流业务,经营唐久物流配送业务为由,除了8月10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从季某甲处取40000元现金,又以购车办理手续为由取得季某甲54000元,因54000元未立字据,现特别对金额、时间、用途进行说明”。这份情况说明是他们逼我写的,我只从季某甲处拿现金40000元,是我骗季某甲的。剩下的50000元是我借王某的,这也算在季某甲的头上,4000元是我借王某100000元的利息。当时我听从他们的意思写这份情况说明,是因为王某和季某甲说我写了以后,他们就缓几天让我还钱,不写就立马把我送到公安局,所以我就写了。2011的9月27日,我让季某甲给梁某的卡上打过6000元,理由是我当时在汕头回不去了,让季某甲给我打6000元,写情况说明的那天,我还了季某甲2000元。骗了季某甲之后联系过一次,季某甲说他已经报案了,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诈骗,就把手机和卡都扔了,跑到原平躲了起来。情况说明(2011年10月15日):本人马某某于8月初开始至10月4日期间,以投资本人拥有物流业务经营唐久配送业务为由,除8月10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在迎泽区晋华里小区取得现金40000元以外,又以购车办理车辆手续为由取得季某甲人民币54000元,全部款项收讫,因本人拖欠54000元部分未立字据,现特别对金额、时间、用途进行说明,双方约定于10月26日前不得出示此证明书。签署人:马某某,2011年10月15日。3、证人梁某的证言:我和马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马某某、季某甲、王某他们三人是好朋友,经常一起出去旅游、吃喝,基本上天天在一起。2011年10月中旬,季某甲因为马某某欠他的钱,报过警,当时马某某被小井峪刑警队控制了,马某某让我给季某甲传话说只要他们不追究,出去就还钱,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马某某出来也没有还他们的钱,现在马某某找不到了,这笔钱就应该我偿还。6000元当时打在我落在马某某家的一张银行卡上,他们才找我,我就没有见过那6000元。2011年10月14日,马某某说他在小井峪派出所让我赶紧过去,我去了以后,马某某说季某甲他们报案了,警察说还了钱就行,我说马某某还有一套房子,钥匙在我手里,下午6点多离开了刑警队,晚上11点多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商量好了,他现在已经从公安局出来了。关于那套房子的事,2009年我和马某某处对象时,他骗了我170000元,我到西铭派出所报的案,我家人和马某某协商解决,马某某把他爷爷的房子抵给了我,所以钥匙在我手里。10月15日,我把房子的钥匙给了马某某,后来那套房子怎么回事我就不清楚了。10月15日,马某某让我和他去1950餐厅见王某、季某甲协商还款的事,后来马某某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书,承诺还季某甲的钱。情况说明书是马某某自愿亲笔写的,写情况说明时,他们三人也没有发生冲突,马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就是季某甲算好之后,让马某某写的。4、证人田某(唐久物流司机)的证言:马某某以前在唐久打过工,是搬运工,我是司机。我们关系一般,2011年3月,他来唐久以后我们才认识的。马某某人挺滑头,年纪很小,他说的话我就不相信。我不清楚他诈骗的事。2011年9月初,马某某带着他的两个朋友开着一辆津牌的汽车来找我,马某某告诉我说是他要承包金虎物流,不是唐久物流,说是这两个朋友将来要负责物流上的事情,今天来和我学习一下送货的流程,顺带帮我卸货,我就答应了,让我入股我没有答应。马某某不让我说他以前是唐久物流的搬运工。2011年7、8月份,马某某离开唐久,9月底最后一次联系,跟我说他的金虎物流10月1日开业,叫我去看看,我说可以,但我让他来找我带我去,自始至终他也没说他的物流点在哪,后来就没有联系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与马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10日,马某某称其姥姥病了,需要向我借100000元,我就借给他了,马某某给我打了借条,我当时还去医院看望马某某的姥姥,确实是病了,大概在当年9月份,马某某归还我50000元,剩下的50000元,说他在唐久便利公司有两辆箱式货运车,正准备和季某甲一起做唐久便利的生意,就是再购买几辆货运车给唐久便利店配送货物,马某某和我说,如果我愿意的话,等货运车买回来,分给我一辆大家一起做生意挣钱,我就同意了。后一直也没有见到车,我和季某甲就去唐久便利公司核实,才知道马某某所说的都是假的,是在骗我们。10月12日,马某某关机了。我和季某甲、张安东一起去了小井峪刑警队报案,当时报的主要是张某的车和钱被马某某骗了。后来小井峪的警察找到了马某某,在刑警队里,警察经过核实,认为马某某和张安东的事情不属于他们管,和我说,我的50000元算是借款,不是案件,至于骗季某甲的钱,属于经济案件,让我们去经侦队报案。当天晚上,马某某就让放了。从小井峪刑警队出来第二天,马某某和季某甲联系,说是要到季某甲的暂住地卷烟厂宿舍协商,我、季某甲、马某某之间的事情,季某甲多了个心眼,不让马某某来家里,让他约个公共场所见面,马某某就约我和季某甲去1950餐厅见面。我和季某甲一起去的,马某某和梁某一起去的。在解放南路1950西餐厅里,马某某给季某甲写了情况说明书,因为之前马某某骗季某甲的40000元有合同书,后来的54000元没有任何凭证,所以季某甲就让马某某写清楚后来的54000元也是购买货运车给唐久便利公司配送货物拿的钱。马某某骗了季某甲94000元。马某某欠我的50000元与季某甲的94000元没有关系,马某某借了我100000元,还了我50000元。我借给马某某的100000元一部分是我自己做生意挣得,一部分是我的积蓄。当时我在太原开了一家石锅鱼火锅店,从事个体经营,月收入10000多元,我是个体经营,我能提供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2013年不经营后手续也全部交回工商局了。马某某和我一起去中国银行,从我的中国银行卡上通过银行柜台取了100000元交给马某某,2012年我发现那张卡丢了,卡号我也记不住了,由于里面没有钱,我也就没有补办。6、辨认笔录:季某甲对马某某的辨认。7、山西省太原唐久超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马某某不在我公司工作,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马某某签订过任何货运方面的合同,此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及其工作关系。8、汽车转让合同书(2011年8月10日,马某某(甲方)与季某甲(乙方)签订):(1)、甲方自愿把两部跃进帅虎33A转让给乙方使用2月,时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转让期间工人的开资由乙方承担,在转让期满后乙方必须无条件的将汽车使用权交还于甲方。(2)、甲乙双方在转让合同时,乙方将把全部的转让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合同期满时,甲方退还乙方转让费40000元,作为购车专款,不作它用。9、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8月10日,季某甲从62×××16的农行卡内取款人民币30000元,从62×××16农行卡内取款人民币9500元。2011年9月27日,季某甲通过尾号7716的农行卡转入梁某6228480900205287114卡内人民币6000元。10、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季某甲于2010年10月25日进入本公司工作至今,身体状况良好,该职工2010年10月-2012年9月的平均月收入(税前)为11765元人民币。11、借条:今借到王某100000元于15日归还。马某某,2011年8月10日。12、王某书写的情况说明(2015年9月28日):(1)、2011年10月14日,在小井峪刑警队,马某某未给过季某甲任何钱款。马某某被警员找到后,警员清点其身上财物仅手机一部,现金好像都不到100元。而且离开小井峪刑警队时,警察先让马某某离开,季某甲和我相隔了十几分钟才出来,没有和他单独接触过,他更没拿过钱出来,根本没给过季某甲钱。除了我以外,警员也都知道。(2)、2011年10月15日,在1950咖啡厅,马某某未给过季某甲任何钱款。马某某是和梁某一起来的,来了以后就想把诈骗的合同骗回去,季某甲让他把钱退出来,他没钱,当场给不出,又怕季某甲报警,就写了个《情况说明》,说给他时间让他回去卖房子筹钱,10月26日前,一定把骗的钱还出来。写完《情况说明》他就想走,我们说各自结咖啡的账,马某某自己掏了一遍身上就没钱,梁某说他们来的车钱还是她付的,季某甲也气得没话讲,让他们先走,咖啡的钱都是季某甲付的,他那天身上根本就没有钱,那天也就根本没给过季某甲钱。除了我以外,梁某也在。13、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太原市小店区蜀香传奇石锅鱼火锅店投资人王某,投资额50000元,投资比例100%。1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8月15日18时左右,几名群众将一名男子扭送至我单位,称该男子涉嫌诈骗。经查,该男子叫马某某,系山西太原市迎泽区经侦大队网上逃犯,我队遂即将在逃人员马某某移交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经侦大队。15、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7)尖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16、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17、涉案相关书证:短信息记录,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对认罪部分可从轻处罚。其辩解,只诈骗季某甲40000元,而另54000元不是诈骗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季佳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