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谢东。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云。
上诉人石谢东因与被上诉人吴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谢东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石谢东与被上诉人吴卫云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卫云于2014年11月23日向石谢东借款15.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吴卫云向石谢东借款共计15.8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满后,吴卫云除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利息外,还将加收0.2%的违约金与罚款,并抵押房屋,公司财务资产由债权人管理至清偿完毕。当日石谢东通过银行账户向吴卫云汇款11.5万元。2015年2月14日,吴卫云向石谢东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上述借款在三十天内,即2015年3月13日前返还石谢东,如果不还,愿用名下资产抵押。原审审理中,石谢东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法庭向其询问借款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石谢东述称:“分了四次,一次在2015年元旦前,吴卫云要买化工原料给了7.5万元,过年给了3万元,2015年2月9日左右又给了3万元,2015年3月,吴卫云拿了1.8万元,2014年11月10日左右,在办公室马路边上拿了钱,大概一、两万”。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吴卫云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吴卫云提交证据材料已证明石谢东实际给付11.5万元,对该11.5万元请求,应予以支持。石谢东仅以借条主张15.8万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且石谢东陈述款项交付与借条形成时间存在矛盾,对4.3万元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判决:吴卫云向石谢东归还11.5万元,利息18631.89元。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石谢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4.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本案实际借款是15.8万元,而非转账的11.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卫云偿还15.8万元。被上诉人吴卫云二审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石谢东没有提供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在一、二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吴卫云向石谢东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15.8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15.8万元,只有转账记录记载11.5万元。石谢东辩称有现金交付4.3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一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在二审时又未亲自到庭作说明,仅有代理人出庭,而代理人对具体借款过程不清楚,使本院无法查明现金如何交付的事实,石谢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的后果。上诉人石谢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予以驳回。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只有1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判决吴卫云偿还本金1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石谢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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