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地尚志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和月沐足公司5楼,因口角与被害人陆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高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捅伤被害人陆某的背部(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被害人伤情、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2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麦雄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