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长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法德,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龙凤场乡三清店村二社。
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海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何法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宏海集团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地即涉案项目建设地点位于祁家沟青松水泥厂,属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辖区,同时何法德选择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宏海集团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主文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