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141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532号102、202室。代表人:王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张娟月,该支行员工。
被告:沈云根。
被告:杨林妹。
被告:许伟国。
被告:徐明玉。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沈云根、杨林妹、许伟国、徐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根、杨林妹、许伟国、徐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基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沈云根归还借款26690.10元、支付利息1860元、逾期利息5504元、复利501.88元(暂算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
二、杨林妹、许伟国、徐明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沈云根;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杨林妹、许伟国、徐明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6690.10元;
二、被告沈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860元、逾期利息5504元、复利501.88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杨林妹、许伟国、徐明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沈云根负担,被告杨林妹、许伟国、徐明玉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