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55.67/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德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