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民初字第320号

昌某与高路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昌某,高路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诸城市仁和脚手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昌某。法定代理人胡全胜。委托代理人胡新辉。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路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诸城市仁和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百尺河镇工业区。

原告昌某与被告高路亮、诸城市仁和脚手架有限公司(下称仁和脚手架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辉、宋立国,被告高路亮、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脚手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高路亮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仁和脚手架公司),于诸城市密州东路与东坡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智障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路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仁和脚手架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

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属实,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仁和脚手架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26分许,被告高路亮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密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密州东路与东坡街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斜着过路的原告昌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因此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至诸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护理为壹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仁和脚手架公司,并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3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9442.4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路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461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0808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93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昌某与被告高路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划分事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高路亮主张其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视频能够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并未提交上述视频,经本院调取,交警队亦主张没有上述视频,故被告高路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告系步行、被告高路亮驾驶机动车之情形,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高路亮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中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关医疗费,医疗费为22368.34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由其子胡新辉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其家庭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青岛市××区××村,且胡新辉一栏明确记载系于2014年9月24日由青岛市××区××路×号×单元××户迁入本址,故原告提交的镇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户口本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970.5元(77.45元×90天)。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等支出相应费用,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328.84元。因被告高路亮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而遭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070.5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258.3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V×××××号机动车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款1138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路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昌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70.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昌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0.8元;

三、原告昌某返还被告高路亮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申请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712元,由原告昌某负担1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