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35号原告邢秀英。委托代理人常文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丽。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宝楼、。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秀英诉被告古丽、郝宝楼、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清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英委托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被告郝宝楼及被告郝宝楼、古丽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秀英诉称,2015年9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古丽驾驶郝宝楼冀D×××××小型轿车沿东柳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府邸小区门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古丽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66.88元、医药费696元、误工费12566.65元、护理费45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88.9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75768.4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古丽、郝宝楼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丽、郝宝楼辩称,古丽承担本次事故事故责任过高,应为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中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古丽为原告垫付费用26500元,如垫付部分超过了赔偿部分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符合资格并且不具有免赔条款的情况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邢秀英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4、邯郸县东柳林街国康药房购买蛋白粉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蛋白粉花费675.73元;5、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0月-2015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共计12566.65元;6、邯郸市邯山区强盛汽配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0月-2015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生祥误工损失为6650元;7、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李海民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银行流水,证明护理人员李海民的误工损失为38800元;8、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购买营养品1088.9元;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1200元;12、邯郸县浩运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00元。被告古丽、郝宝楼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划分有异议,从出事的原因看古丽最多承担一半责任;证据3有异议,原告有挂床情况,从长期医嘱单看原告在2015年9月13日、14日、17日、20至29日、10月2日至28日均未用药,其它时间从9月19日起总是做常规训练,这些训练在家中就可完成无需住院,医嘱中留陪1人,原告住院治疗的高血压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中护理人数与病历不符,未注明二次手术的费用;对证据4外购药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据5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5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工资表没有财务章、法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也未表明扣发工作数额;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不能确认,其它同证据5意见;证据7没有工作表、关系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9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证据10二手术费评估过高,估价没有医嘱,被告要求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长;证据11鉴定费票据应为机打票,手写票不真实,也不应为门诊收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非正规票据,收款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古丽、郝宝楼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发生事故时年龄超过65岁,不可能产生误工损失;病历首页也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原告的误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而其主张的误工费远远超过该时间;护理人员李海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误工损失,其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仅提交的是事故发生前的流水,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因此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古丽、郝宝楼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2、被告垫付医疗费证明一份,缴费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垫付265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古丽、郝宝楼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9、10、11、12及被告古丽、郝宝楼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出院后购买,且没有医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具体扣发工资的时间及金额,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且不显示具体扣发工资的期限和金额,银行流水不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具体项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且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否李海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费用过高,酌情认定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古丽驾驶被告郝宝楼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东柳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府邸小区门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古丽与被告郝宝楼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30866.88元。原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原告为加强营养,购买营养品花费1088.9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估计为7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拖车费1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古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古丽驾驶冀D×××××小型轿车将原告邢秀英撞伤,古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秀英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古丽与郝宝楼为夫妻关系,郝宝楼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古丽、郝宝楼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66.88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不足以认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其居住地在城区范围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4141元/年÷365天/年×150天≈9920.96元;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数额为32045元/年·人÷365天/年×(60+46)天×1人≈9306.2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邯郸市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46天=2300元;拖车费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88.9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秀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0.96元、护理费9306.22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29627.18元。剩余医疗费208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88.9元,共计32455.78元,扣除被告古丽垫付的26500元,被告古丽、郝宝楼再赔偿原告邢秀英595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秀英各项损失29627.18元;
二、被告古丽、郝宝楼赔偿原告邢秀英各项损失5955.78元;
三、驳回原告邢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邢秀英负担447元,被告古丽、郝宝楼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信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户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