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7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许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及子女均与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有存款20万元。2015年7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以到合肥学习美容美发为由,从家中拿走45000元,后除了向原告要钱外,不告诉原告任何信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回到家要钱吵闹,还要害死小孩,后又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许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2015年7月,许某以到合肥学习美容美发为由外出,2016年1月15日,许某回泗县后又离家外出。张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已生育二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