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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246号

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1948弄工业园区员工宿舍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洪某某持菜刀砍伤王某某头部等身体多处,王某某持电水壶将壶内热水浇在洪某某头面部等身体多处,双方均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洪某某遭他人用热水烫伤,致面部、躯干及左上肢皮Ⅱ°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黄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刀具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