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270号原告李某菊,女,1991年6月26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荔松,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菊与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同居,2014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生育男孩晋某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打,我们近一年来一直在吵打中度过,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晋某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孩子晋某旭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晋某的身份信息;2、出生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晋某旭的身份信息。被告晋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已当庭予以采信。被告晋某未作答辩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同居生活,2014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5月5日生育男孩晋某旭。2016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有吵打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菊和被告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训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