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11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在临海市永丰镇坊前村2-23号沈某庚家楼下,沈某丙、沈某戊叔侄与沈某庚、沈某甲兄弟为两家前后相邻土地一事发生互殴。后沈某丙女婿被告人许某来到,从沈某甲手中夺来一把砍刀,砍伤沈某庚左侧额部。经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庚受外力作用致额骨左侧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梁某、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庚的陈述、门诊病历,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预交款发票、领款收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 朱开法
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