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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执103号

申请人张志刚与被执行人刘凤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志刚,刘凤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7执103号申请人张志刚。被执行人刘凤双。申请人张志刚与被执行人刘凤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应予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猛

审判员 何相利

审判员 韩长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