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587号
原告: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停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停停负担。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晁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