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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行初7号

原告腾伟程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伟程,睢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3行初7号

原告:腾伟程,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刘红灵,女,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睢县公安局地址:商丘市睢县凤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余冬青该局局长原告腾伟程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睢县公安局自行改变了其行政行为,现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腾伟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腾伟程负担。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王淑萍人民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炳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