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沈汇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田某至本区金汇镇金汇中街51号附近,因讨要工资与老板李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田某持菜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及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在家属帮助下就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同时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