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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414号

唐上程与杨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上程,杨文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414号原告唐上程,男,壮族。被告杨文庆,男,汉族。

原告唐上程与被告杨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荣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上程、被告杨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上程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元,双方在钦州市文峰南路193号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可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2015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双方在钦州市文峰南路193号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可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1,070.00元。

被告杨文庆辩称,该两笔借款是之前借款的利息,是我写给原告的,对两张借条没有意见。同意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杨文庆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唐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唐上程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杨文庆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杨文庆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实杨文庆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唐上程借款77,0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本院对原告唐上程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唐上程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文庆向原告唐上程借款并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上程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77,000.00元),借款人杨文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杨文庆向原告唐上程借款并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上程现金人民币共计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00元),借款人杨文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1,0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上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杨文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唐上程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杨文庆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4日起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上程借款本金100,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诉前保全费1,070.00元,共计2,620.00元,由被告杨文庆负担(原告已预付4,170.00元,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2,620.00元给原告,尚余1,5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守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荣豪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