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解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经预谋,在民权县城府前街盗窃王某的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经预谋,在民权县北区小土豆饭店与其朋友韩某某、王甲吃饭时,趁王甲去厕所之机盗窃王甲现金22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许某某、王某的证言、手机专用发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盖家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