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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36号

张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兴业大厦12楼原九洲集团办公室及郑州市金水区好宜家商务酒店2304、1310、1309房间,以要债为由看管殴打被害人庞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9月2日20时,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庞某遭受殴打双大腿有多个点状损伤。经鉴定,庞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庞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好宜佳商务酒店出具的结算清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量刑时一并考虑如下情节:1.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3.张某某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以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恶意拖欠债务,存在重大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另辩护称原判认定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予以证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予以供认,另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好宜佳商务酒店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确因向被害人庞某索要债务引发,但索取债务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害人拖欠债务并不能成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理由,该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非法拘禁行为系因索取债务引发,案件起因存在一定特殊性,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害人庞某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一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张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张某某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在原判基础上判处缓刑,故对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二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张兴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