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0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0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某,系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化名刘杰,冒充邢台市委工作人员和被害人王某交往。在交往期间,刘某在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骗取王某现金一万元并和其发生性关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辩解,自愿认罪,但是没有骗王某的一万元钱。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指控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一万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化名刘杰,冒充邢台市委工作人员并谎称已离婚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告人刘某以谈恋爱为名在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日租房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并同居,欺骗王某支付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我和王某在网上认识,我说叫刘杰,在市委上班,后来见过几次面都是匆匆吃顿饭、看场电影就走了。我说我工作忙,单位经常开会。大约9月初,我们就住在了世贸天街的日租房,我用假名和假身份和王某处对象,住了十几天后我就走了,这期间日常开销都是她付的,后来我们一直没有联系。我说自己是公务员是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没有拿过王某的钱。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我和刘某在网上认识,他说自己叫刘杰,是市纪委的。9月份,他联系我说可以成为恋爱上的朋友,我现在离婚了,也想早点成家,我们就在世贸天街租房同居,吃住的钱都是我出的。9月8日,他说朋友开个服装店借我一万元周转一下,因为他说在市委上班我就相信他了,借给他一万元。开始还能联系上他,后来就联系不上了。9月14日,我凑巧发现他在华业办事,看到他身份证的名字叫刘某,他显得很紧张,赶紧把身份证收了起来。我感觉被骗了。3、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冒充市委工作人员骗取她现金一万元的男子。4、中共邢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人事科证明证实,二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均没有刘杰、刘某二人。5、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6、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6日被释放。7、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欺骗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同居期间的费用,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现金一万元,因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永平
审 判 员 魏 茜
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