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208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申,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1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生育女孩常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请求:
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三、判决婚生女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1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生育女孩常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常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金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