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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刑初75号

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曾于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极、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被告人王可心及辩护人何极、常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双城区、南岗区、五常市等地有分有合盗窃作案21起。其中刘某某盗窃作案20起,未遂6起,盗窃现金83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535元。李某甲盗窃作案20起,未遂6起,盗窃现金83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535元。董某甲盗窃作案20起,未遂6起,盗窃现金61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955元。王某甲盗窃作案20起,未遂6起,盗窃现金61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955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王某甲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经合谋后,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306楼附近,用三轮车将被害人韩某甲停放在水果车上的三箱苹果、六袋柚子、一箱葡萄(合计价值1000元)等水果盗走,次日将所盗水果运到市场卖掉,所得赃款1000元被共同挥霍。2、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伙同王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街301栋楼前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蓝色三亚骑兵牌125摩托车(价值1280元)盗走,盗后将该车藏匿于一空房内,次日将摩托车骑到哈尔滨市大发市场内卖未果,摩托车由王某甲使用。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给李某乙。3、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双城区东光村唐家屯顾长江家,董某甲在屯西头放风,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跳墙进院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经翻找盗走现金1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4、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双城区东光村闵家屯闫善久家,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撬开北窗户进入屋内,经翻找盗走现金1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5、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哈飞专家院254楼2单元陈某某所租赁的阁楼,从窗户进入屋内,经翻找盗走紫云烟1条(价值100元),中华烟1盒(价值45元)、极品云烟1盒(价值23元)、利群烟1盒(价值14元)、甩棍1把(价值50元)、折叠弹簧刀1把(价值20元)。所盗香烟被四人吸掉。6、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哈飞专家院254楼1单元赵元华家阁楼,李某甲把右侧的窗户推开进入屋内,经翻找盗走兰州牌香烟两条(价值360元)及部分零散雪茄香烟(价值120元)等物品,香烟被四人吸掉。7、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曙光村康某某家,由董某甲和刘某某在外放风,李某甲和王某甲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红色南京烟1条(价值120元),现金1600余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后被挥霍。8、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平街209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太子牌150型号摩托车(价值700元)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给王某乙。9、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哈飞窑地509楼东侧将被害人那某某的广州天禧牌摩托车(价值840元)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给那某某。10、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五常市红旗乡孤家村关某某家,董某甲在外放风,李某甲把门锁拽开后同王某甲、刘某某进入屋内,经翻找未盗得财物。1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五常市红旗乡孤家村佟某某家,李某甲把后窗户撬开后四人进入屋内,盗得3盒中华烟(价值210元),折叠弹簧刀1把及现金二百余元,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12、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在五常市红旗乡孤家村付某某家,李某甲撬开窗户四人进入屋内,盗得红色手机1部(价值100元),现金85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后被挥霍,手机由王某甲使用。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给付某某。13、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五常市红旗乡东林村曹家屯苍某某家,四人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200元,所得赃款均分后被挥霍。14、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群利村尤某某家,从窗户纱窗潜入室内,盗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2530元),手机1部(价值100元),手电筒1个(价值15元),现金700余元,黄金项链被李某甲留下,手机被董某甲扔掉,所得赃款均分后被其挥霍。15、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双城区单程镇双跃村叶家岗子屯孙某甲家,二人进入屋内,盗得现金2200元,保时捷手表1只(价值800元)、铜质项链1条(价值10元)、铜质戒指2枚(价值20元)、铜质耳环1只(价值10元)。耳环被董某甲留给其母亲,戒指董某甲自己戴1枚,分给王某甲1枚,项链和手表分给刘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给董某甲200元,剩下赃款均分后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所盗赃物和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给孙某甲。16、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可心窜至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石羊村郭某某家,李某甲撬开西屋的窗户进入屋内,盗得现金350元,利群烟1条(价值238元),黄鹤楼香烟5盒(价值75元)等物品,所得赃款均分后被其挥霍,香烟被四人抽掉。17、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可心窜至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新友村冯某某和家,李某甲把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经翻找未盗得财物。18、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可心窜至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新友村王某丙家,董某甲将玻璃砸碎进入屋内,经翻找未盗得财物。19、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可心窜至五常市拉林镇西黄旗村袁家窝棚徐某某家,李某甲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经翻找未盗得财物。20、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可心窜至五常市拉林镇西黄旗村袁家窝棚袁某某家,李某甲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经翻找未盗得财物。21、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王可心窜至五常市拉林镇西黄旗村袁家窝棚杜某某家,董某甲从窗户潜入室内,经翻找未盗得财物。综上,刘某某盗窃作案二十起,未遂六起,盗窃现金83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535元。李某甲盗窃作案二十起,未遂六起,盗窃现金83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535元。董某甲盗窃作案二十起,未遂六起,盗窃现金61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955元。王某甲盗窃作案二十起,未遂六起,盗窃现金61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95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摩托车、手机、折叠弹簧刀、手表、戒指、耳环、金项链的照片;2、被害人韩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康某某、王某乙、那某某、关某某、佟某某、付某某、苍某某、尤某某、孙某甲、郭某某、冯某某和、袁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叙述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董某乙和、孙某乙、顾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韩某乙、吴某某、董某乙和、孔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4、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供认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法律观念淡薄,缺乏法律教育,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董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刘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达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立新

审判员  曹 旭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那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