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李海波,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斌,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波诉被告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海云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正洁、
人民陪审员熊六翠组成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冯伶佼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海波诉称:被告唐斌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李海波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并约定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一次性给付完毕。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斌没有答辩。原告李海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唐斌向原告借款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证实唐斌向原告借款并且以其房屋产权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抵押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证实被告唐斌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四、借条,证实被告唐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永州市房屋一般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唐斌向原告借款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七、房屋分屋平面图,证实被告唐斌向原告借款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唐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质证、认证、论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四是被告具下的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一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了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与证据形成证据链,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五、六、七是证据一形成的程序和附件,不另作证据使用。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海波等人于2014年7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唐斌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偿还本金800000元。2014年10月3日经结账还下欠本金1200000元,被告唐斌给原告具了“今借到李海波同志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的借条一张。由于借款未还,经李海波催收,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斌(乙方)与原告李海波(甲方)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因资金紧张,需向甲方借款800000元整,借期为6个月,乙方愿将帝王广场11栋3013号房屋做抵押。逾期不还款,房屋归甲方所有,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28日前去冷水滩区房产局办理本人座落于冷水滩区帝王广场小区房屋的他权手续,否则,李海波有权处置该房产(帝王广场11栋30**号)。2015年2月27日唐斌为李海波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15XXXX**号,抵押值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唐斌向原告李海波借款属于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唐斌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海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按不计息处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唐斌应从2015年8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本金1200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60元,由被告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邓海云
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
人民陪审员 蒋正洁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冯伶佼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