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505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维,住隆化县。被告李伟,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德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伟因建房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大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贷款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2533.82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97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伟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伟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元,利率为月息10.6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从逾期之日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李伟因建房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大坝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贷款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2013年2月5日,原告将5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签署借据,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伟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按月利率10.65‰计付,自2014年2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975‰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德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