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57号
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纪生宏,男,196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
原告谢晓军与被告纪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谢晓军于2016年3月11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晓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谢晓军负担,退回原告谢晓军275元。
审判员 罗晓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