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暂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他人,从本市东区东方巴黎往格里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风商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先元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