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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81号

张家宝与秦丽娜、朱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丽娜,张家宝,朱成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丽娜。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张家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功。

上诉人秦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宝、朱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宝原审诉称:朱成功原在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工作。2013年6月10日,张家宝从银行贷了500000元贷款,从中拿出200000元借给朱成功使用,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张家宝替朱成功归还了200000元及50000元利息,朱成功向张家宝出具一张借条。因借款发生在朱成功、秦丽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至今,朱成功、秦丽娜均未归还这借款,故张家宝诉至法院,要求朱成功、秦丽娜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秦丽娜原审辩称:秦丽娜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是后补的,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朱成功将钱借走后直接转给了别人。2013年开始,秦丽娜与朱成功感情不好,一直在闹离婚,故该笔费用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所以秦丽娜不同意还款。朱成功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张家宝在泗阳农商行贷款500000元,张家宝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朱成功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及说明。说明载明,张家宝在泗阳农商行贷款50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0元给朱成功使用,本金及利息各自负担,后张家宝替朱成功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及银行利息50000元。张家宝、秦丽娜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审另查明,朱成功与秦丽娜于2014年7月10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家宝与朱成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张家宝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朱成功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朱成功与秦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秦丽娜主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秦丽娜主张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成功、秦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家宝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朱成功、秦丽娜负担。

上诉人秦丽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家宝对其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家宝称涉案借款系2014年6月10日发生,朱成功借该款用于投资。但秦丽娜与朱成功于2014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可以证明该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在借款时,张家宝与朱成功约定该笔200000元借款不让秦丽娜知晓,这样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朱成功个人对张家宝的借款,与秦丽娜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秦丽娜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贷款利息50000元不予认可。2014年6月10日泗阳农商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3.68%.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5日还清,利息应为27360元,鉴于朱成功已向张家宝偿还利息7000元,故尚欠的利息余额为20360元。3、朱成功在原审中未出庭答辩,应当向朱成功本人了解借款的用途等信息。秦丽娜对朱成功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对朱成功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

被上诉人张家宝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主张为:1、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于朱成功与秦丽娜的婚姻存续期间。朱成功与秦丽娜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的房产及车辆均归秦丽娜所有,朱成功承担所有的债务,此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朱成功借款用于投资经营门市,这是秦丽娜明知的。秦丽娜主张涉案借款是朱成功的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家宝也不予认可。秦丽娜不能证明朱成功与张家宝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秦丽娜与朱成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家宝知道该约定。秦丽娜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对于秦丽娜提出的关于50000元利息的异议,因2013年6月18日,朱成功已经借用张家宝500000贷款中的200000元,此200000元的利息27360元也是朱成功偿还的,该200000元本金于一年到期后由朱成功本人偿还。故张家宝实为替朱成功偿还了两年的利息合计54720元,故张家宝向朱成功索要50000元利息合情合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张家宝与朱成功之间是否存在200000元借贷关系;2、如存在,朱成功应否向张家宝承担2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3、秦丽娜是否应与朱成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张家宝主张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朱成功出借200000元,并提交朱成功出具的借条、说明及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对张家宝主张其与朱成功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秦丽娜否认朱成功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该借条的真实性在原审中已得到朱成功本人的认可,且秦丽娜未提交能够使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对秦丽娜鉴定借条真伪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秦丽娜主张,根据泗阳农商行的贷款利率水平,200000元本金一年利息仅为27360元,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尚欠利息为20360元而非50000元,但张家宝已作出解释称此系200000元贷款本金两年利息,且张家宝的解释与朱成功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故对秦丽娜的主张不予采信,该50000元利息张家宝亦应向张家宝偿还。秦丽娜主张其并非涉案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朱成功与张家宝在借款时约定不让秦丽娜知晓”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借款时朱成功已明确告知张家宝此系朱成功的个人债务,但秦丽娜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与张家宝的录音的真实性并未得到张家宝的认可,且通过该录音内容也不能得出朱成功与张家宝明确约定该借款系朱成功个人债务的结论。据此,秦丽娜未能举证证明张家宝与朱成功之间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为朱成功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秦丽娜、朱成功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家宝明知该约定。故本案200000元借款为秦丽娜、朱成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秦丽娜应当就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秦丽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秦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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