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0858号
原告:岑建维,农民。
被告:姚金波,农民。
原告岑建维与被告姚金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拖鞋绣花片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7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剩余加工款2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姚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建维加工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姚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