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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940号

张建通、张勇、张蒙、申苟、李佳荣与雷义安、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通,张勇,张蒙,申苟,李桂荣,雷义安,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940号原告张建通,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勇,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蒙,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申苟,男,193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桂荣,女,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义安,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2802-3。法定代表人卜合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043524。负责人俞海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通、张勇、张蒙、申苟、李佳荣诉被告雷义安、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通、张勇、张蒙、申苟、李佳荣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通、张勇、张蒙、申苟、李佳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共计二千零七元五角,由原告张建通、张勇、张蒙、申苟、李佳荣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