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被害人唐某丙之妻。诉讼代理人唐某甲,系罗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系被害人唐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系被害人唐某丙之女。诉讼代理人唐某甲,系唐某乙之兄。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棋山路****号。负责人周轶武,经理。诉讼代理人辛韶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文登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轿车载史某沿荣成市虎山镇岳家村内道路由东西行,行至岳家村西路口处,与唐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由北南行时相撞,致唐严重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并发双肺小叶性肺炎致呼吸衰竭于2015年8月5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甲、唐某乙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2654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提供了被害人唐某丙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文登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轿车载史某沿荣成市虎山镇岳家村内道路由东西行,行至岳家村西路口处,与由北南行的唐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唐严重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并发双肺小叶性肺炎致呼吸衰竭于2015年8月5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被害人唐某丙垫付医疗费1万元。再查明,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甲、唐某乙造成医疗费183730.07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6.67元,共计847486.7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甲、唐某乙就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唐某丙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交强险属于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文登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甲、唐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甲、唐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余款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