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黄振才,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灿熔,永嘉县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连定。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卫生局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永卫公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浙永卫公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12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决定:1、警告;2、罚款7000元。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浙永卫公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即罚款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郑璐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