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4682号
原告:林文宝。
委托代理人:孙连花,大连市金州区石河满族镇高房身村店后107号。
委托代理人:蔡笑霞,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全,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长店村张家沟屯****号。(身份证号:2102221962********)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日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文宝诉被告王洪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宝的委托代理人孙连花、蔡笑霞,被告王洪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日君、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宝诉称,2014年2月28日18时25分,原告林文宝驾驶金捷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线1671km+944m处,与其左侧同向被告王洪全驾驶的辽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6718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4.鉴定费1640元。该起事故经普兰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182元,余额由被告王洪全按照30%承担即4992元,原告合计主张赔偿金额为84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00元赔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已满,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王洪全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25分,原告林文宝驾驶金捷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线1671Km+944m处,与其左侧同向被告王洪全驾驶的辽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文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全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2014年9月2日原告因索要医疗费等赔偿款项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林文宝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19元,总计2041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
二、被告王洪全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6500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王洪全的拖车费、车辆检测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合计1386元);
三、原告林文宝自愿放弃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已按照该份调解书履行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伤情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文宝本次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户口本、(2014)普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洪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给予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1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6718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1640元,合计88822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合计72182元。余额由被告王洪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92元(16640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宝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72182元;
二、被告王洪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宝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992元;
三、驳回原告林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洪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博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宁 百度搜索“”